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发表的统计资料进行核准,并依照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依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分级负责对发表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审定。 第四条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区、县统计局核准。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五条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申请发表统计资料,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申请发表统计资料的函; (二)拟发表统计资料的全文(须注明提供统计资料单位的名称); (三)填写完整的《统计资料发表申报表》。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报审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审定标准的,予以批准。 第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局2002年4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统计资料公布审批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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