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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如何认定迟报次数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05-09-28 14:29:00

关于对如何认定迟报次数等问题的批复

国统字[1997]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计划单列市统计局:

  最近,有的省(区、市)在统计执法中,提出了一些需要界定和解释的问题,经研究,现综合批复如下;

  一、有的省(区、市)局提出,在同一报告期和报送日期的一套统计调查表中,只有其中的一张统计调查表迟报,是否可认定为迟报一次?我们认为,计算“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次”,应根据具有报送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超过法定期限报送的统计调查表的不同,分别计算。凡统计调查表的表名、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报告期别、报告日期等其中之一不同的,就分别计作一次。但对于报告期和报送日期相同的一套统计调查表,无论其表名、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等是否相同,则应计作一次。例如,有一份统计调查表的报送日期为月后10日前,另一份统计调查表的报送日期为月后15日前,如果都迟报,则应认定为迟报两次。又如,在同一报告期和报送日期的两份以上统计调查表中,其中有一份统计调查表迟报,应认定为迟报一次;有两份迟报,也应认定为迟报一次。

  二、有的省(区、市)统计局提出,对在工业普查中,地、县级普查机构改动企业数据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根据《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如果地、县级普查机构发现企业填报的普查表的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退回报送企业并要求重新加工修改,改后重报的做是合法的。如果地、县级普查机构认为企业填报的普查表有错误,但未退回报送企业并要求予以改正,自行修改企业填报的普查表中的有关统计数据的做法,则应认定为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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