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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执法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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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5-12-01 10:53:00 |
二、拒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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